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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公民处罚款在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

   

第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通知听证参加人;

    ()询问听证参加入;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建议;   

()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听证设记录员一名,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十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系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

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材料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主持

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听证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

    (十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十二)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

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听证主持人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注

明。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提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听证案由;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的简单经过;

    ()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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